企业的解散、合并、分立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如何处理好企业解散、合并、分立过程中的劳动关系及其权利义务问题,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的大局。那么,公司解散时,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如何确定?分公司被撤销时,总公司有接收安置分公司员工的义务吗?公司分立了,劳动者的相关待遇由谁负责呢?
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须准确确定
某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研究决定提前解散,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与所有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可有些劳动者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当公司完成注销登记、终止法人资格时,才能与他们终止劳动合同。那么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如何确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
评析 企业决定解散的,从作出解散决定到成立清算组、再到企业完成注销登记,往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这涉及到经济补偿金数额、职工工资最后的发放时间及社保费缴纳时间等问题,所以必须准确确定。《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由此可见,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其权利能力已经受到限制,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不存在继续使用劳动者的问题。因此企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当是企业的权力机关作出解散决定之后至清算开始之前,而非企业完成法人注销登记之时。当然,如果劳动者被选入清算组工作的,则其劳动合同应当于企业清算结束时终止。
分公司被撤销,总公司没有义务接收分公司员工
5 年前,某总公司因业务需要在某市成立分公司,分公司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招聘了 20 多名员工,分公司与他们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在由于总公司调整了市场,撤销了该分公司,分公司员工纷纷要求总公司予以接收安置。那么总公司有这个义务吗?
评析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就是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表现。但是,分公司被撤销时,总公司并不具有接收分公司员工的义务。理由包括:第一,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为人身依附性,与分公司员工构成人身依附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分公司而非总公司,分公司被撤销时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存在的基础已经消失。第二,从《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仅限于经济责任,不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劳动关系接收义务。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被撤销的,劳动合同终止。
承继单位不明确,分立后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4月,袁某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六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难以为袁某安排合适的工作,就让袁某退出了工作岗位,按月发给其伤残津贴。2020年10月,甲公司分立为相互独立的 A、B 两个公司,但在分立时并没有明确袁某归属于哪个公司以及伤残津贴由哪个公司继续支付。袁某先后找了两个公司的负责人,他们都推脱与己无关。那么袁某的伤残津贴究竟应由谁给付呢?
评析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很明显,袁某的伤残津贴应由新分立的两个公司分别承担或者由其中的一个公司独立承担,而由于甲公司在分立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且现在 A、B 公司都推脱,因而侵犯了袁某的合法权益,袁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据此,袁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将 A、B两个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两公司就其伤残津贴承担连带责任。(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