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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融资租赁公司能够追回承租人名下车辆吗?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私人汽车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被告杨某轿车一辆,转让价格3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车辆继续挂靠在被告杨某名下,但需抵押给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并不立即发生实际的过户行为;若日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为该车办理过户,被告杨某需无条件、及时协助办理。同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又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将上述轿车抵押给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又与被告杨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轿车租给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租期24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月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如乙方延期支付租赁费,需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如乙方延期7天未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及汽车牌照等。被告杨某杨某在租赁支付时间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杨某账号转账39000元。被告杨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轿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拒不返还案涉车辆。
法院审理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杨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被告杨某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卖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某逾期七日支付租金的,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被告杨某经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催要,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杨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回租赁物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赔偿损失。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同时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实质上承租人是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虽然承租人在形式上仍只需要就租赁物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实际其中已经包含为“融资”而付出的“利息”。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双方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交易,并基于便利原则约定了以“占有改定”形式对租赁物进行观念交付(由承租人继续占用),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承租人支付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若承租人在租期内出现违约情形时,出租人作为守约一方,得请求承租人性支付未付租金、收回租赁物,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基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能确保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得以实现。当事人不履行其所负的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会使遭到违反的合同内容得以履行,让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利益分布得到再平衡,继而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杨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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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张艳丽 高晓庆
原标题:《【“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融资租赁公司能够追回承租人名下车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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