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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变更后,是否需要通过变更追加程序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原告Z公司与被告BK公司、被告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Z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BK公司于2023年12月经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BC公司。另查明,BC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Z公司支付项目款捌万元(80000元)。
处理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通过变更追加程序将BC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后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BK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经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BC公司。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实施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无需通过变更追加程序进行变更,只需直接裁定BC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裁定书中注明变更前后的名称。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法官或执行员负有释明义务,应告知无需通过异议程序进行变更。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主体的改变,不包括被执行人单纯更名的情况,在前述规定中已有所体现,与《民诉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执行实施部门可以直接将名称变更的主体列为被执行人,而无需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程序的价值在于追求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和诉讼资源也是其应有之义。
供稿:裴育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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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公司名称变更后,是否需要通过变更追加程序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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