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运用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事业部
作者|专利侵权专业组 杨清宇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专利侵权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情况及法律规定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通常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作为诉讼策略。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做了如下的规定:
提出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
提出主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在诉讼案件中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提出方式:对于提出方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做法,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因为此时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口头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易操作。
二、专利侵权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理由
在提管辖权异议时,通常是对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地域管辖作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没有争议,级别管辖作为管辖异议的客体有不同的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理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可见级别管辖也是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1、以级别管辖作为客体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可能会在一件诉讼案件中对多项专利主张权利,这样,往往会有一个比较高的诉讼标的额。进而将管辖确定到高一级的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主张将多个专利分案审理,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旦被分案,必然会降低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从而将管辖法院变更为下一级的人民法院。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58号裁定中,原告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和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起诉被告加华公司侵犯五件专利权,罗地亚公司、稀土素株式会社分别系03817110.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200710146613.6号专利的专利被许可人、专利权人;96196505.3号、97195463.1号、94794552.9号专利的专利被许可人,并主张1个亿的诉讼标的额。因此满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该案一审管辖法院的条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该分成5个独立的案件进行审理,在此基础上,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必然小于1个亿,因此,该案管辖不应该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而应该是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提出的主张,但是在二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和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其分别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或专利被许可人,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同时由于加华公司明确其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认定应当将涉案五件专利分成五个案件分别审理。由此,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均不会超过1亿元,因此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案管辖。
当然,对于是否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多项专利权,各地法院尺度不一。而且,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两个原告并非同时是5件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但是通过该案获得的启示是,当原告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多项专利权的时候,可以通过要求分案审理进而降低诉讼标的额,从而影响到级别管辖作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2、以地域管辖作为客体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通过网购来固定证据的情况越来越多。原告为了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地,则会通过网购收货地的选择将管辖确认在对自己有利的区域内。因此,在诉讼中,被告必然会对网购收货地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目前各地法院对网购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仍然存在不小的争议。何为侵权行为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侵权行为地做了原则性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地做了相应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蔡某诉丹阳市美利达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纠纷管辖异议案中,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在线购买了美利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指定将该产品寄送至其住所地台州,并在其住所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15)浙台正证字第2647号、第2648号公证书证明,美利达公司在台州市范围内销售了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台州市系侵权行为地,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可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被告美利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网购收货地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而成,故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引入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于引入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权利人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任意选择受诉法院。因此,二审法院不认可网络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对网购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标准不一致。而作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在面对原告以网络收货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以该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既起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诉讼策略的目的,同时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高,有机会将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对于被告而言在管辖方面则获得了有利的局面。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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