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入罪的必要性及路径选择|扬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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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入罪的必要性及路径选择
文:李红伟
在当前我国民间融资中,高利贷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虽为解决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以及个人资金匮乏问题起到一定程度的裨补阙漏的作用,但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借贷者往往为解燃眉之急,不得已签订显失公平的借款合同,其眼前的资金链断裂问题得到暂时缓解,但畸高的利率却往往使借贷者陷入了更深的还款漩涡中,并最终陷入破产的境地。与此同时,放贷者为了收回本息,常常采用侮辱、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非法方式,并由此滋生了大量因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的暴力性犯罪案件。2016年4月14日聊城于欢案的发生,将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推向风口浪尖。
一、高利贷的界定
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高利贷的界定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一律不予保护。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据此,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即是高利贷,这便成为了法律层面上对高利贷最具权威性的规定。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专门对民间借贷利率做出了规定,并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了三个标准:年利率在24%以内的,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人民法院不保护,但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也不反对;年利率超过36%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了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也可以请求返还。
上述对高利贷的界定都是围绕利率来进行,尽管定义简洁明了,其纯数字化的认定方式,在实践中方便操作。但是,对高利贷的界定仅仅考虑利率,而完全忽略借贷的表现形式及主客观因素,不免使得法律对高利贷的规制范围过于宽泛,并不利于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高利贷是指个人或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专门性发放贷款的行为。
二、高利贷入罪的必要性
高利贷日益蔓延,并愈演愈烈,对高利贷的治理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除健全金融法制,完善金融管理秩序外,将发放高利贷行为进行入罪处理,通过刑事防控机制消除高利贷带来的不利影响确实具有必要性。
高利贷加重了借贷者的负担,增加了国家宏观调控的难度,增长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刑法功能的缺失。许多出借方都抱着侥幸心理,游离于法律的灰色地带,私放高利贷,使得民间资金处于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之外,无形中增加了宏观调控的难度,对国家的经济和货币政策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民间高利贷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高利贷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即侵害了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给借贷者造成了沉重的债务负担,即侵害了个人利益。
民间高利贷引发了各类刑事犯罪。由于民间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贷款者为了追讨欠款,通常采取暴力手段,威胁、恐吓借贷者,由此便产生了大量的侮辱案、非法拘禁案、故意伤害案、绑架案等。这些并发的犯罪案件,给社会和个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三、高利贷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
(一)高利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12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刑他字第136号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作出批复,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域外高利贷刑法规制的立法借鉴
鉴于高利贷的危害,对高利贷予以刑法规制,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通常做法。因此,在我国对高利贷进行刑法规制上,有必要借鉴域外高利贷刑事立法的经验。
1、日本。为了限制高利贷,日本《利息限制法》规定了利息的上限(年利不得超过15%至20%),超过该上限的部分,在私法上被解释为无效。2007年,新修订的《出资法》进一步区分了一般放贷人和职业放贷人,并规定了不同的惩罚标准。当行为人是一般放贷人时,如其订立合同以收取年度利息(包括不能履行义务的违约赔偿金金额)超过109.5% ,将被处于5年以下的监禁或最高1000万日元的罚款或二者并罚。这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接受或者要求超过规定利率的利息的行为人。
2、美国。美国国会通过《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规定了“不法债务”,从联邦立法的层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果借贷利率高出州法律对利率上限规定的2倍,不管是金融机构借贷还是民间借贷,均构成“放高利贷罪”,这属于联邦重罪。另外,纽约州划定了两条“红线”:16%以上为“高利贷线”,放贷人会被裁定触犯民法,面临的最高处罚是退还本息、并支付两倍于利息所得的罚款;25%以上为“入刑线”,放贷人会被裁定触犯刑律,最高刑期为5年,并可并处5000美元以下罚金。此外,美国各州在规制高利贷时,对个人和企业也设置了不同的利率上限标准。基于此,可以看出美国总体上对高利贷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美国各州不仅对高利贷设置了利率上限,还规定了比较严重的刑罚。
3、我国香港地区。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第24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将贷款利率超过年息60%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存在违反利率的规定,相应的贷款协议或者为此提供的保证都不得强制执行,并且还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诉诸简易程序的,可处罚款港币50万以及监禁2年;诉诸公诉程序,可处罚款港币500万以及监禁10年。该条例第25条规定“任何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之借约,如其实际利率超过年息四分八厘,可仅以此为理由,同时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即可假设是项交易属于苛索。”可见,实际年息超过48%的可推定这宗交易属于敲诈性,但不能就此认定为犯罪。
(三) 刑法分则应增设“专门发放高利贷罪”
规制民间高利贷是各国(地区)面临的共同议题。这些国家和地区根据借贷利率的高低,划分了不同层次的犯罪,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刑罚处罚。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不宜僵硬地采用域外的利率上限标准,还需考察是否存在专门性放贷行为,以及借贷的表现形式及主客观因素。偶尔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不计其数,如果仅仅因为它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就动用刑罚,既不必要也缺乏可行性。因此,将专门性发放贷款之外的放贷行为排除在外,这样既能保留刑法的谦抑性,又不失其威慑性。因此,单独设立专门发放高利贷罪,对此罪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正确区分高利贷与民间借贷,既能有效打击以高利贷牟利的不法行为,也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缓解中小型企业和个人资金链断裂方面的作用,促进国家整体经济形势的稳步健康发展。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典第三章第四节中增设一个“专门发放高利贷罪”的条款,并就具体罪状及法定刑配置提出如下方案:【专门发放高利贷罪】第××条:个人或非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以高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专门性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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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律师潘卫国
潘卫国律师,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经济师职称。曾在大型国企担任法务主管工作,在企业风险防范方面具有专业法务技能。
其主要擅长专业领域:企业法律事务及风险防范、交通事故赔偿、合同纠纷、劳动工伤争议、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保险赔偿、刑事辩护等。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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