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明朝那些事儿》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判9.7万余元
《明朝那些事儿》问世多年来一直是最畅销的史学读本,讲述了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人生经历,情节跌宕起伏、扣人心弦,深受读者喜爱;因未经授权,网络用户擅自将此书上传至资料分享平台,供免费阅读下载。于是,华著盛阅(天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著公司)和深圳爱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爱问公司)因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纠纷;
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华著盛阅(天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著公司)起诉深圳爱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爱问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爱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华著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须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7万余元。
【案情摘要】
2012年1月13日,石悦(笔名:当年明月)与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2017年1月12日至2027年1月12日。2019年9月2日,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许可及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非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华著公司,并载明华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必要时可以华著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根据取证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11月28日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录屏资料显示,进入“爱问共享资料”网站(××)中,“爱问会员服务协议”网页显示涉案网站的经营主体为爱问公司,在涉案网站中搜索“明朝的那些事”,显示的内容包括涉案作品,可直接阅读,未出现链接或跳转。点击页面中的“下载”,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内容即被发送至邮箱并可下载至电脑桌面。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出版物封面及版权页、授权合同及续约合同、许可及授权书可知,华著公司经过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华著公司主张爱问公司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并尽到初步证明义务。取证保全视频显示阅读和下载涉案作品时并未出现跳转或链接其他网站的信息,故可认定爱问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爱问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上传,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爱问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何界定侵权责任】
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研究员王杰表示,用户作为侵权内容的上传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现实中,由于上传者通常是匿名的,且赔偿能力有限,版权人很难追究其侵权责任,于是,提供资料分享的平台则成为版权人的追责对象。虽然平台没有直接上传侵权内容,但其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为侵权内容的传播提供必要条件。因此,当平台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服务从事侵权但仍继续提供服务时则构成帮助侵权。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熊琦对此观点表示认同。他认为,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供他人获取,构成直接侵权。对于平台方,则要根据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来判定其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平台方明知或者应知具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阻止的,需要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已有的司法判决,如果平台方存在从涉及信息网络传播和下载行为的网络用户那里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对于平台上发生的具有明显侵权事实的行为视而不见的,则可以类推认为平台方构成“应知”,而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首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以其并非上传人,即其并非直接侵权人来抗辩,主张适用“避风港”原则。在此情况下,应当从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点播量、侵权时间以及是否被网站列入者排行榜等方面举证,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义务。
其次,此类案件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鉴于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华著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爱问公司的侵权获利,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类型、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了爱问公司的赔偿数额。
【涉案法规】
本案法规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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