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突发疾病超48小时无效死亡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但对于经抢救超过48小时而未能改变死亡结果的职工,是否仍然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需要分析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死亡进程综合进行认定。
一、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自然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均无争议。但对于经抢救超过48小时而仍然死亡的职工,是否可以排除在工伤之外,司法实践中是否定的。
二、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选取部分案件供参考。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 0108 行初 1045 号
“关于郭某霞的死亡时间。2018 年 11 月 15 日 9 时 01 分,医生宣布郭某霞临床死亡。该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距离其于 11 月 13 日 8 时 48 分被初次诊断的时间,确已超过“48 小时”13分钟。对于医生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各方没有争议。但郭某霞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郭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从郭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2018 年 11 月 15 日 5 时 55 分,郭某霞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 48 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某霞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 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郭某霞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海淀区人保局认定郭某霞的死亡过程不符合该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 01 行终 17 号
“工伤认定是在事故结果发生后,对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故即使在救治当时对不可逆很难界定,但从洪某庄最终死亡的结果来看,可以认定洪某庄的病情确实符合不可逆的情形。生命是自然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危重病人的救治,既与亲属为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结合以上评判,洪某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已出现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亦认为无抢救必要,但家属仍坚持抢救的情况下,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 48 小时,但亦应认定为工伤。”
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 00130 号
“汤某华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距其在扬州洪泉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确已超过 48 小时。但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如果要求上述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 48 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 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扬州洪泉医院的相关 ICU 病案记录及医患沟通记录可以反映汤某华在进入该院抢救后 48 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只是由于其家属的坚持治疗而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其主要生命体征,并导致其最终死亡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48 小时期限。根据前述分析,上述情形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江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 2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存在不当。”
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 01 行终 134 号
“关于“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原则上超出了 48 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亦应结合对李某的抢救的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李某的死亡时间问题。。。。。。。由此可知,李某生还的几率已是微乎其微,只是家属不愿放弃抢救,进而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 48 小时。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除考虑治疗时间是否超过 48 小时外,同时还应考虑到李某的抢救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情形。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从客观事实出发,未对该案的特殊性进行分析,继而影响认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为由,撤销不予工伤认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并无不妥。”
从上述判决内容可知,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职工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在48小时内抢救的过程中,其病情是否呈现不可逆的进程,只是因家属不愿放弃、坚持抢救而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死亡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但多数法院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精神、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角度出发,最终认定为视同工伤。
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主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工伤。一般认为,应是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亦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因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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